东航山东青岛飞行部顺利完成2015年全年任务
二是党的十五大对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作了如下概括: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法治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逐步建立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过程。因此,必须公正执法,这样才能恢复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才能坚定人们对法律普遍性这一绝对真理的信仰。
建国后的政治运动解决问题的方法大多是通过权力而不是法律,权力支配一切,法律当时只是权力的一种实现工具。信仰有两种状态,一种是消极的信仰,如对于宗教的信仰,是由于人不能正确和科学的认识自身而将希望和未来寄托在神等虚幻的东西上面。然而,在我国,公民对立法产品陌生,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普遍存在,司法权威丧失以及法律信仰理论得不到认同等一切法治现状无一不表明,我国公民法律信仰严重缺失,而且这已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层次原因。因此,必须变革法制教育观念,完善法制教育形式,培养公民法律理念。(三)完善法律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规制权力是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
在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正是由于没有公正执法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这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普遍存在会降低公众对法律信仰的热忱。[36]牟宗三:《生命的追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作者简介】 刘小平,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这种对主体的改造和建构通过两种途径展开:第一,对法律职业的推崇,试图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这种新信仰必须从传统、从西方、也从当下中国社会所处的深层结构当中吸取资源,但又不同于任何既存的方面。其次,正是为了深入考察这种整体关联,伯尔曼拒绝了规则意义上的法律定义,而是给法律做出了一个相当宽泛的界定,即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
伯尔曼把革命纳入了法律的自觉的有机发展概念中,甚至用革命模式来阐释法律的有机发展。这样,法律人就像经济人一样,被看成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激情,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人。
它之所以是根本的,是因为这一思想系统上的根据具有前提性。文化移植论明显带有唯意志论的倾向,充满了理性的狂妄。[33]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与前景》,《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这一问题首先勾勒出百余年来中国问题的基本背景,即历经中西文明碰撞、历史深刻断裂和文明撕裂的一个崩解坠落的时代。
从整体上来说,正如於兴中教授所指出的,传统文明秩序一定会被法律文明秩序所代替,但法律文明秩序需要传统文明秩序赋予其意义。第二,法律信仰论最终合乎逻辑地走向一种普法模式,即强调对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培植,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法观念层面上的法制现代化。[16]郑定先生认为,中国法律传统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圆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另一方面,法律信仰论完全可以在一个更为深广的语境和问题视野下,实现其自我救赎,得以再生。
梁治平教授进而指出:显然,传统的观念完全容纳不下这样丰富的内涵……为了缩小这个差距,有必要进行一场观念的革新,而清算以往的历史,自觉认清我们于无意中承受的传统,尤其是认清这种传统对我们今天的影响,则是第一步。(二)中国法律信仰论预设的是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 与伯尔曼的理论相比较,中国的法律信仰论背后预设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观。
[12]通过对信仰的这一宽泛界定,伯尔曼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就得以超出法律与纯粹宗教的范畴,在所有的已知文化中讨论法律与整体社会价值和终极追求的关系。对此,他指出:我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
显然,这一精英主导的单向灌输模式既是对社会民众之主体性的人为矮化,更重要的是,它与思考中国人之赖以安定人生、建立制度的思想根据的深层努力背道而驰。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指出,西方人正在经受一种整体性危机。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的概念。另一方面,也注定了它只能限制在法治自身的层面来讨论法律信仰问题,只能对法治及其信仰问题作一种扁平化的、单薄的讨论,而不可能把法律信仰乃至法治问题本身与更大的中国问题语境进行深刻的勾连。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文化当然可能会发生变迁甚至剧烈的断裂,但这都属于未意图之产物,人们可能会推动或影响文化的变迁过程,但总体来说,文化变迁有其自身内在的发展逻辑。
正是基于对法律信仰论之主体建构面向的认识,谢晖教授才指出:所谓法律信仰,是如下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即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8]在这里,有两位学者的讨论需要特别予以指出:一是朱苏力教授基于其本土资源论从社会学角度对法律信仰进行的讨论。
法律信仰论对主体主观条件的强调使它致力于对主体的改造和建构。[37]参见许章润:《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法律信仰论由此转向了一种文化移植论。(3)现代法律价值的输入和确立。
[4] 然而,法律信仰的主张在中国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论。[24]也就是说,在伯尔曼看来,法律虽然内嵌于西方整体文明当中,但是它们之间却非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众所周知,伯尔曼主张法律信仰,其警惕和批判的对象正是西方当时流行的形式法治论和法律工具主义。中西碰撞、旧有文明崩解既构成了文明重建的背景,也构成了文明重建的机遇和源头。
为了深度剖析并呈现出中国法律信仰论的实质,笔者在讨论中将采用一种比较的方法。因而在生活中观念纷呈,行为没有共同遵守的绝对价值与公共权威,一切都是暂时的、相对的,没有什么永恒不变的神圣原则。
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导言第3页。再次,关于法律的演进发展观。
这种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导致了中国法律信仰论的第二个悖论:中国法律信仰论在强调法律信仰的同时却导向了法律实证主义,也就是说走向了法律信仰论的理论反面。离开传统就没法谈法律信仰,法律及其信仰是深深地契合在传统中的。
如是,一旦蒙在法律信仰论题上的启蒙光辉褪尽,对于它的进一步讨论就难以为继。[13] 最后,要充分理解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就必须理解这一命题背后伯尔曼对法律信仰之历史和文明传统源泉的强调,西方独特的历史和文明传统,正是法律信仰的基础,是摆脱当前整体性危机的关键所在。[30]因而,信仰作为主体对对象的心理信念和行为体认,只有既具备对象又使该对象与主体需求达到和谐一致,才能有现实性。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献身。
[5]参见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然而,笔者并不试图在这两种法律观之间进行优劣高下判断,而是借以进一步追问,这种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在理论上会把中国法律信仰论导向何方?或者说,其背后的法律观会让中国法律信仰论实质上变成什么?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伯尔曼提出法律信仰论的主要目的是反对当时盛行于西方的实证主义法律观,这差不多已经成为法律信仰论的理论标识。
中国现代哲学家牟宗三先生曾指出:我所发的那些思想,完全是想从崩解坠落的时代,涌现出足以安定人生建立制度的思想系统上的根据。伯尔曼认为,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革命性巨变,但是这种巨变本身也应该被看成是法律传统不断发展的特征,即它在时间上的自觉连续性的一部分。
伯尔曼的著作被译介之时,正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后来被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火如荼的时期,法制现代化的本质意义在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型法律秩序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理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变革与转型,[33]其制度建构的基本途径就是对外来法的法律移植。该书于1987年由梁治平教授翻译成中文,此后这一命题为中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